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2-22
202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以及法律有效性进行了迄今为止立法层面最详尽的一次规定;随着不久之后即将发布的正式规定出台,区块链电子证据经过三年司法解释层面的完善,区块链电子证据法律有效性认定逐步由互联网法院案件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扩大到普遍的适用三大诉讼法,区块链电子证据司法实践与区块链电子数据相关法律规则的制定首次出现了相对均衡的局面,区块链电子数据强实践弱规则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扭转。同时,随着区块链电子证据的适用扩大到行政诉讼、刑事诉讼领域,区块链电子证据司法实践与规则的相互交织发展出现了各有领先的局面。我们从四个层面分析当前区块链电子证据发展现状。
一、 区块链电子证据司法实践在民事诉讼领域正由不温不火到广泛应用转变
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应用可以追溯到2018年。自2018年起,随着互联网法院的成立以及电子证据平台机构紧跟区块链技术发展,随着联盟链技术的发展完善,部分创新电子证据平台企业率先将区块链技术应用到电子证据领域,如IP360、易保全、保全网等。在互联网法院成立之前,区块链电子证据作为电子证据范畴已经在市场上应用,但彼时区块链作为新兴技术并不被广泛认可和重视。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时,率先建立的是电子证据平台,第二阶段建立了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此后成立的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均在第一阶段直接建设了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用于支撑在线诉讼活动。2018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区块链电子证据第一案、2018年10月北京东城法院区块链电子证据第一案均在法律界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与以往涉及电子证据判例不同,2018年发生的两次判例审判法院均对审查认定区块链电子证据进行了详细的法理论证,为之后的司法审判中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则的出台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区块链电子证据判例中引入了司法鉴定机构对链外取证程序进行司法鉴定进一步补强了证据效力,这对于未来相关区块链存取证规则的制定依然是个重点考量点,但引入司法鉴定也削弱了区块链技术电子证据作为独立证据的重要性;北京东城法院对发生在两家上市公司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涉区块链电子证据判决,其中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方式进行了严格的法理论证,基本框架和思路堪称在相关进一步详细的涉电子证据司法解释和规则出台之前,作为电子证据审查认定的教科书式的裁判文书,尤其对于电子证据平台中立性和利益不相关性的论述逐渐在后续的司法解释和规则制定中得以体现。
2019年10月24日,是个载入我国区块链发展史册的日期,中央政治局学习会议中首次明确了“加快推动区块链产业创新发展”的基调,至此,区块链技术首次从政府层面得以确认,区块链司法进入快速发展期。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建设全国统一的司法区块链系统,众多社会机构和企业运用区块链技术提供区块链存取证技术,这其中包括很多一线互联网公司、各公证、司法鉴定机构、行政执法部门等,区块链存证进入百花齐放阶段。
2020年随着在线诉讼机制的推广以及互联网法院对区块链电子证据应用的推动,涉区块链电子证据判例数大幅增长;以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IP360为例,2020判例数量是2019年的两倍以上;与此对应的,一线互联网公司和各行业头部企业因为对新技术的敏感度,在日常法务工作中普遍大量使用区块链电子证据服务;与证据保全密切相关的公证行业进行区块链技术革新的步伐也越来越大,2018年9月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上线国内第一个区块链电子证据保管平台,至2020年底,全国已建设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的公证处近20家。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正逐渐广泛应用到各类社会主体的法律事务当中,涵盖知识产权、金融、行政执法等。
表一、2020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判例数汇总
(2020年度区块链证据判例数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整理,因检索精准度问题数据误差5%以内;此统计不包括公证处区块链系统判例)
说明:本表中的中立性以是否开展互联网内容相关服务为准则
表二、2020主要区块链存证公证平台
同时,我们也可以注意到,虽然区块链电子证据正在普遍化应用的进程当中,但由于区块链作为一种新兴技术形态,对于司法审判、公众认知和熟悉程度与大规模普及仍然有差距;以电子证据范畴为研究范畴,由于之前很长时间针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技术难度以及区块链技术平台的技术成熟度等各方面要素制约,涉区块链电子证据判例数仅占总涉电子证据判例数的十分之一,同时考量数字经济和在线诉讼等因素的不断增强,作为新兴的区块链电子证据形态还有巨大的空间发挥更广泛的价值。
二、 区块链电子证据审查认定标准趋于完善,新实践新规则择机而定
自2018年9月最高院发布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起,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相关规范在不断的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8年9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通过,并于2018年9月7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一条关于电子数据审查认定的规定中不仅系统论述了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认定规则,也首次将区块链技术与时间戳、数字签名等传统电子证据固定技术一起纳入电子数据固定技术范畴考量,此规定的最大价值在于明确了电子数据审查认定的方面;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审查认定各个方面满足该司法解释中的条款依然是审理难点,这与标准缺失有非常大的关系。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于电子证据发展的价值在于系统论述了电子证据范畴并将电子证据明确扩大到民事诉讼领域。该规定中针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相比之前针对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增加了对存证主体相关考量,主要体现在:第九十三条(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并在第九十四条明确第三方存证平台的法律地位。但与前述规定相同的问题,司法实践当中如何判定符合这些要素,依然缺乏足够的标准和资质支撑,主要依靠法官对于司法解释的理解以及实际案例中的特定情境来确定;最直白的问题,哪类平台属于第九十四条中定义的中立第三方平台,实际上在司法实践当中,部分法院已经依据此条款排除了部分取证平台的中立第三方性,部分法院又给予支持,说明在司法实践当中规则和标准的缺失所带来的主观认知差异。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此征求意见稿中对区块链电子证据进行了有史以来最为详尽和重点的论述,与以往相关司法解释中区块链电子证据作为电子证据范畴统一考量不同,此意见稿中将区块链电子证据独立描述,并首次明确的将区块链取证和区块链存证过程分别表述。这是国家相关司法解释的重大进步,一直以来,在电子证据运用过程中,实际有两个过程,一是取证过程、二是存证过程,在以往众多司法解释和相关法规规定中对电子证据存证规范进行了足够的规范,但由于电子证据取证技术规范相比存证规范更复杂,在以往的相关规定中基本将审查目标予以明确,但审查方法并不明确,这也是电子证据审查认定难的关键问题。本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中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效力尤其是真实性审查进行了具体的规范,这其中已经涵盖部分具体的资质和规范;其中,显而易见的隐含了网信办区块链服务备案相关规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资质以及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等。这一定程度上有效的遏制了区块链存证服务市场的鱼龙混杂局面,对于区块链存证主体的规范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这有待于区块链存证平台建设过程中的检验。与此同时,该征求意见稿对于取证过程的客观不可干预性进行了首次描述,取证的可干预性由取证平台主体以及取证技术机制两方面要素影响,不严谨的取证技术机制即便没有平台干预,取证当事人依然可以进行干预,这在以往的相关学术研讨中多有论述,相信此条款的明确提出,也将成为未来司法实践当中,区块链电子证据以及普通电子证据的主要抗辩点。但我们也应该看到,相比区块链存证技术规范,区块链取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在相关文件中并不是非常充分、清晰、有力,这需要在司法实践当中不断完善和发展。
第十三条【电子证据材料的认定】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化材料和电子数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关于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依法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区块链证据的效力】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证,并经技术核验后一致的,推定该证据材料上链后未经篡改,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五条【区块链证据审核规则】当事人对区块链存证证据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与存证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取证、存证过程;
(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是否符合清洁性、安全性、可用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存证技术和过程是否符合《电子数据存证技术规范》关于系统环境、技术安全、加密方式、数据传输、信息验证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当事人提出数据上链存证时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提供区块链存证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上链存证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说明上链存证数据的具体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第三方公证见证、关联印证数据等情况。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区块链存证证据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区块链证据补强认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区块链平台存证相关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区块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三、 区块链电子证据与传统电子证据的瑜亮之争
电子证据逐步成为数字经济形态下支撑数字司法、智慧法院的重要证据形态,证据的电子化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领域的地位将逐步提高到主要位置,即便是刑事领域,对于经济类刑事诉讼,电子证据必然会成为主要的证据形态,这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必然。由于在以往数字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没有铺设适应数字司法的基础设施和机制,长久以来,互联网和数字经济的线上运行方式和司法的线下运行方式就像两条平行线,这是由历史原因造成的,数字司法和智慧法治属于数字政务领域,数字经济的司法需求需要将传统的政务专网系统向外部打开,形成数据流转的通道,在区块链技术规模化应用之前,政务系统很难在数据安全保密与互联网开放共融之间找到矛盾的平衡点和技术机制,区块链技术实现了矛盾的化解和统一,由此,数字司法和智慧法院的互联网数字化得以可行,也打开了电子证据普遍应用的必由之路。随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并于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2020年可以说是电子证据元年,在此过程中最先大规模使用的并不是区块链电子证据,而是传统采用时间戳机制、云存证机制等方式的电子证据,涉此类电子证据判例2020年度总裁判数超过1万件,但与每年3000万件司法审判案件相比,电子证据的普及率依然占比极少。虽然涉电子证据判例占比不多,但电子证据的使用在我国已经有超过10年的时间,电子证据大规模普及和应用是大势所趋,在此阶段,传统电子证据形态在经历长期的实践和应用的情况下不得不面临新式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挑战,区块链电子证据相比传统电子证据技术优势众多,是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电子证据形态。由于法院和律师的认知习惯,在此阶段可能更倾向于使用传统和熟悉的电子证据形态,在电子证据大规模使用初期,传统电子证据使用量剧增,但我们应该看到虽然有熟悉度问题,基于广泛的社会共识,区块链电子证据很快将成为主流电子证据形态;以裁判文书网2020年的数据统计显示,相关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的裁判数量已经与第二位的传统电子证据判例数非常接近,由于取证和判决的时间跨度,2021年区块链电子证据使用量及2022年涉区块链电子证据裁判总量超过传统电子证据数量是大概率事件。
四、 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发展趋势
1、 应用范围趋势
区块链电子证据目前依然以围绕诉讼活动进行的民事诉讼电子化取证为主要业务场景,诉讼是整个法律事务漏斗的最后处理方式,随着数字司法进程的不断加深,区块链存证必然由主诉向预防法律风险的重心转移,这与法院系统推行的诉源治理思路一脉相承,实际上在区块链存证的价值和应用当中,除了对诉讼活动的电子证据化支撑外,区块链电子存证在法律风险防控、数字经济规则保障方面的应用空间更广泛,对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高效运行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此外,随着全社会区块链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区块链电子证据将更多的扩展到企业内部数据、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的证据支撑当中,此进程不仅依赖于司法区块链的发展阶段,也依赖于全社会区块链网络建设和应用发展情况。
2、 标准发展趋势
当前区块链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能够满足目前司法区块链存证应用的需求,这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方法院发布的关于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也包括司法部、工信部发布的各类区块链存证相关规范。从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终极状态来看,区块链存证的应用深度和广度目前仍然处于初级阶段,与之对应的相关规范和规则与司法实践是相互促进相互成就的一个过程。但很显然区块链存证的应用深度和广度还有很多空间,以区块链电子证据应用到刑事诉讼领域为例,区块链存证相关标准与实践和两高一部印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还有很大的融合距离和实践差距。随着区块链电子证据应用的不断加深加宽,预计区块链电子证据相关规定和标准还有两个发展阶段和过程才能趋于完善。
五、结语
作为电子证据科学的区块链电子证据标准和实践体系,需要系统的研究和论证,形成系统科学的理论框架,区块链电子证据绝不是简单的“使用了区块链技术就是区块链电子证据”的法律逻辑和理论框架。目前阶段需要大力推广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应用,在实践中发现问题、总结问题、研究问题并形成可指导行业健康发展的理论体系。只有在法学理论、司法实践、行业创新三个方面不断形成新的积累和总结,才能在不久的将来构建一个立法、司法、技术相融合,可持续发展的区块链电子证据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