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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应该设定监管部门 律师建言电子商务立法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7-12-28

 

 邱宝昌
和电子商务法草案一审稿相比,二审稿体系相对合理,内容也较为充实,但就法律草案篇章结构的设置和条款的设定而言,还有待完善。现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建议增加电子商务的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排除了电子商务法对“金融类产品和服务”“网络出版以及互联网文化产品”等产品和服务的适用,与电子商务的现实需求不相符合。
建议删除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增加法律适用范围。
二、建议其它章节条款的规定应与总则的条款规定保持一致性
草案总则部分第五条规定“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但在第五章电子商务促进中却规定了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诸多条款, 这些条款与第五条不一致。
建议:要么删除草案第五条要么删除草案中促进发展部分内容,其它条款的规定应与总则的条款规定保持一致性。
三、建议应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的重大行为进行听证或进行反垄断审查。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时要遵循“三公”原则并明确权利义务,却未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营者制定规则协议的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规定。
建议增加一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或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前,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听证或者由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对该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
四、建议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辅助服务经营者予以规定
草案第二章电子商务经营者仅设置了一般规定和平台经营者两节,未对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物流从业者、电子支付从业者等电子商务辅助服务者进行专节规定;
建议该章应包含如下内容:一般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简称平台)及在平台上从事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简称电商);电子商务其它辅助服务经营者。
五、建议完善电子商务法的结构
电子商务法涉及电子商务平台及在平台上从事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经营者及消费者。
草案框架结构应包含如下内容:
1、电子商务法应明确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方的定义,即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完成电子商务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电子支付经营者,物流从业者和电子商务活动的消费者。
2、电子商务活动中五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是合同关系,应在电子商务经营中的合同关系这一章中,明确各方订立合同应遵守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合同的成立合同生效的规定。
3、平台与电商的合同关系;平台(或电商)与支付经营者的合同关系;平台(电商)与物流从业者的运输合同关系;平台(电商)与消费者合同关系。各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应通过上述合同予以明确规定。这些合同公平的订立能有效解决电子商务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4、消费者是电子商务活动中重要的当事方,应切实保护好消费者权益,自然人消费者的权益不仅受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应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对自然人消费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因此 建议电子商务法的总体框架为:总则;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经营中的合同关系;电子商务交易中商品购买者或服务接受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法律责任;附则。
六、建议删除在其它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条款
建议对草案中其它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条款或近似规定的条款应予以删除,草案第九条: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与《反垄断法》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有重复规定之嫌,应将草案第九条删除。
草案中有些条款,在其它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不应罗列在草案中。应将二十年来,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的经验进行总结提炼吸收到法律中,把部门规章中行之有效的条款上升到法律,而不应把其它法律的规定罗列在电子商务法中。
七、建议通过合同约定明确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电子商务当事各方是通过合同而形成的民事关系,草案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仅就电子商务合同作了集中概括的规定,未依据电子商务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设置规定、布局条文
建议该章应包含如下内容:,
1)一般规定
包含合同成立生效条款,另有约定条款应强调公平性意思自治性。
2)电子商务平台规则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合同
合同基本条款应包含 双方遵守法律法规条款;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条款,平台先行赔付条款;平台追偿条款;保证金条款;违约条款,;双方纠纷解决条款。
3)电子商务平台(或在平台上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电子商务辅助服务提供者的合同;
4)电子商务平台(或在平台上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
八、建议增加电子商务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条款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在平台上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主张权利,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从事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追偿。
网络交易的跨地域性、隐蔽性等特点,商品购买者或服务接受者知情权受到限制,电子商务交易发生纠纷解决困难,电子商务法应有针对性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最终用户”消费者(用户)设专章保护,而草案二审稿却删去了一审稿中原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一章,难免遗憾;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适用《消法》有关规定,但《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是有条件的“先行赔付”,二者不可混同。
建议将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在平台上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主张权利,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承担责任后可向在平台上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赔偿后向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追偿条款。
这样可以解决电子商务受害方维权难的现实问题。
九、建议重视电子商务交易中的服务领域
草案侧重商品销售,对提供服务没有足够重视,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的诸多热点问题,有大量商品交易中出现的问题也有许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如在线旅游、共享单车等服务出现的问题,是子商务法应对提供服务中出现的问题予以规制。
建议增加条款,根据电子商务交易的实际,需要收取押金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规范押金、预付款、保证金的收取及管理,确保消费者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收回押金、保证金等。
十、建议电子商务法应明确监管部门
二审草案监管主体不明确,容易出现九龙治水,监管不力,需要明确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监管部门。
建议。草案监管条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电子商务进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电子商务法应是一部适应技术发展而适用的法律,成文法相对稳定而技术日新月异,不管技术怎么发展,电子商务法都有足够时空适应技术的发展。技术是孙悟空,电子商务法是如来佛。
希望通过的电子商务法是一部能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障各方权益、规范电子商务参与人的行为,维护电子商务交易秩序,促进电子商务繁荣发展的高质量的法律。